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交-104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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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汝溱所有牌號BLX-687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原處分誤載為德芳南路)與永隆路口(此部分違規事實未經起訴)。員警到場後,原告從路旁屋內步行而出,經員警要求提供其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供查驗。嗣舉發機關員警返回機關後,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補填製掌電字第G8RA8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受理後,認原告前揭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處分有誤,是否可採? (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並停放於該處: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電磁紀錄,可知2名員警到場後,原告旋即從屋內前來,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與行照後詢問原告何以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稱是為了卸貨,會請其配偶下來移車,隨後員警與原告間僅就違規停車問題談話並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89-95頁)。細繹其內容,員警是直接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與行照,期間與原告之對話均係針對違規停放車輛之舉發事宜討論,從未詢問原告是何人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及停放車輛,故依勘驗筆錄與上開隨身錄影電磁紀錄,並無法佐證是原告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停放,遑論原告於對話過程提及會請其配偶下來移車,已表明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員警亦未就此調查釐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停放,逕以原處分裁罰,其處罰即非適法。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程序亦有違法: 1、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道交處理細則,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準此,對於當場查獲之違規行為,無論行為人有無拒絕簽章或收受,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倘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對於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自有不周。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先,且經勘驗查獲過程,除就違規停車行為處罰外,只有向原告洽詢其所經營餐廳之菜單等與違規行為無關之情事,從未向原告告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事後再以「補開」為由舉發,所為不僅與「當場舉發」之要件有違,且參以前揭規定,亦造成原告沒有受到告知其違規事實之程序保障權利,原處分未考慮此部分程序之瑕疵而對原告裁罰,也有違法之處。此部分雖未經原告主張,然為本院審理過程職權查知,自應一併探討,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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