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TA-113-交-1050-202503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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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鄧廣鳳 住○○市○里區○○○街0號4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05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向普 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覺於設有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此部份經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完竣),乃當場對之進行攔停,惟原告並未停車而離去,經警認其有「不符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嗣普羅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於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始至終不知員警要求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⒈由舉發單位所附截圖可知原告當時無法覺察辨識員警有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⑴照片時間17:47:21圖中,系爭車輛迴轉後行駛於內側 車道,而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有車輛阻隔視 線; ⑵照片時間17:47:23圖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準 備由左側(即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以前往高速公 路之匝道,此時原告正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以完成變換 車道,而員警仍站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前後皆有車輛 ,且系爭車輛與員警僅2輛車長度之距離,又係在行進 中通過,而17:47:21至17:47:23間至多僅2秒,原 告實無法發現員警之指示。 ⒉原告駕車離去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受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處罰之前提。 ⑵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察覺員警有攔檢原告之行為,自 不應受罰。 ㈡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 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㈡參酌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 規行為,並經員警親眼目睹後當場攔查,且員警三度以交通指揮棒、警哨及手勢指示原告停車,員警所站位置及攔查方式,足以讓從旁行經之原告能明確察知員警攔查之舉措,然原告仍逕自離去,致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故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已有違規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因而對原告實施交通稽查之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員警之要求停車,竟逕自離去,舉發單位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因注意前、後車輛以完成變換車道,無從查知 遭警方攔查云云。惟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7:22至17:47:23時,已經完成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往豐原交流道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其位置已經在現場一輛貨車的前方,斯時員警正在右側車道交通稽查其他車輛,故該路段右側車道已遭占據而無從通行,原告理應無需再注意後方訴外貨車及右側車道之來車。再者,原告當時欲進入豐原交流道往國道1號北上方向行駛,其目光理應會往右側方向觀察前方路況,應能看見位於其右側之員警,並注意其連續三次之攔查動作。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是否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構成要件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47804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像(本院卷第63至6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113年11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25031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汽車車籍及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堪採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觀上就其於系爭時、地違規迴轉後,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攔查之行為是否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㈢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9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二、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原告係以:當時被路上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且變換車道 過程中一直在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中間車道前後又皆有車輛,員警又站在外側車道,與原告相距約2個車身長的距離,所以未察覺警察有指示伊要靠邊停,才沒有停車配合接受攔停云云,為其不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或過失之論據。然查: ⒈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義務,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已妨礙交通勤務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之執行效能,並危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又「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只要客觀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車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下命令其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作為,該違規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具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主觀可責性甚明。(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 函復內容、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以及員警值勤期間密錄器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及員警攔查過程之影像照片等為據。茲說明如下: ⑴該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就員警攔查本件原告過程載 明:「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 違規稽查取締勤務,發現RCQ-1676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線之路段迴車違規,案經執法員警示意攔查未停,逕自 逃逸駛離屬實…」等語。 ⑵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參閱被告業已送 達予原告之答辯狀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39至40頁): ①17:47:18舉發員警於中山路網高速公路專用車道之 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道)對訴外駕駛人執行交通稽 查。 ②17:47:20至17:47:21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自中 山路往豐原方向車道迴轉至神岡方向車道,隨即上前 攔查。 ③17:47:22舉發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方向, 並吹響哨聲及以指揮棒指示來車靠邊停車(參照密錄 器影像時間為17:47:22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3頁上方 相片)。 ④17:47:23系爭車輛同時跨越機車專用道及往高速公 路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駛往豐原交 流道方向。同時,舉發員警持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 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兩聲)之方式指示系爭 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23之相片 即本院卷第43頁下方相片) ⑤17:47:24至17:47:25舉發員警再次以指揮棒直指 系爭車輛,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三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4及17:47:25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4頁上、下方相 片)。 ⑥17:47:26舉發員警以手勢、吹響警哨(一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6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5頁上方相片)。 ⑦17:47:26至17:47:31系爭車輛未停車,仍同時跨 越機車專用道及左側車道行駛,隨後變換至右側車道 駛離現場。 ⑧17:47:23至17:47:26此時,兩者(按:應係指原 告與員警)間(按:即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及障礙 物遮蔽。 ⑶而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經本院觀察畫面內容則呈現 如下情形: ①17:47:19一輛小客車正停在中山路往高速公路專用 車道之右側車道。 ②17:47:20至17:47:21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違 規迴車出現在左側(即內側)車道上。 ③17:47:22至17:47:23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 輛方向,而系爭車輛當時則從左側車道正要跨越進入 中線車道,畫面中顯示原告車輛右後方雖有一貨車, 然前方視線寬敞無他車阻礙;另由畫面上可知員警有 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動作甚明。 ④17:47:24員警持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之手勢仍持 續中,且原告正跨越中線車道欲進入右側(即外側) 車道。 ⑤17:47:25至17:47:26原告之車輛並未靠右邊停下 而是持續進入右側車道,由畫面中員警手臂位置顯示 原告當時係越過員警所在位置而持續前行。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⒈⑴所述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復被告查詢之員警說明內容既係舉發單位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觀諸該等內容,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發單位之警員業經受有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之專業訓練,而現場狀況從卷附密錄器影像相片來看,員警站立位置與原告車行位置相距不甚遠,就原告之行車動態及稽查現場之觀察並無太大的障礙,其所為之描述自不致有所誤認而具有信憑性。再互核前揭⒉之⑵至⑶等動態內容經客觀描述之情形,堪認員警於前揭⒉⑴所述屬實。再觀諸系爭影像截圖亦可知,原告違規當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前方並無他車阻礙,要無不能注意員警有攔停之示意舉動之情事,況原告亦陳稱當時係欲前往高速公路匝道,依常情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當會在從左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乃至進入右側車道的過程中注意右方路況,以便順利進入連接高速公路之路段,實無就值勤員警之攔停示意舉動諉為不知之理。則原告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所稱因為遭他車阻擋且動態行進中無從辨識員警之指示始未停車接受稽查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後 ,有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事證明確而堪為認定。 ㈤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行為依法舉發,被告並因而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