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TA-113-交-1055-20250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5號 原 告 賴昕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賴昕鴻於民國(下同)113年08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龍富路五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自快車道右轉(原告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5款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另行裁決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遂以哨聲及手勢進行攔停,然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下稱原告之系爭行為),執勤員警因認原告「自小客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5款),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攔停,不聽制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乃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3日)逕予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而於應到案日前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案移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日從台74線快速道路下市政路交流道欲前往接小孩放 學,本應右轉卻慣性地循過往返家路線而左轉進入市政路;原告發現走錯路後,乃欲由市政路快車道右轉進入龍富路,然而當原告右轉進入龍富路後,才發現龍富路好像没有直通公益路,為了想拿出手機查詢導航地圖,便放慢車速並將車輛開往路邊,但後來又想說,就先往前開看看好了,才又開走。 ㈡原告違規右轉的違規行為屬實,所以也願意受罰,但是其右 轉後先減速靠邊終至又駛離現場之行為並非蓄意規避警方攔查: ⒈從警方舉發時所附相片可知,原告在等待右轉的過程中, 視線被前方一輛要由市政路慢車道進入快車道的自小客車擋住,且該員警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車輛至少有30公尺,也沒有穿著交通警察的制服,原告因而沒有看到員警示意攔查;況原告車上當時還播放著音樂,所以也沒有聽到員警攔叫的聲音。而從員警舉發的影像資料可見原告右轉進入龍富路後,該員警位置在原告車輛的左後方,原告是真的沒有看到員警。 ⒉原告何以進入龍富路後靠右邊停靠又駛離的原因已如前述 ,並非如同警員自行揣測之兩度看見警員攔查仍刻意駛離逃避稽查,否則原告右轉當即駛離即可,無須放慢速度停車後才再度駛離。 ㈢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案發時視線遭遮擋,且員警距離位置過遠,故未能 發現自己被警察攔查云云。然細觀員警值勤時錄下之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時,正處於該路口之人行道上,並已鳴哨同時大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斯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殊難想像有何視線遭遮擋或無法看見員警之情形。又原告於員警指揮靠邊停靠後,有短暫停靠於路旁之行為,顯然原告已有注意到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之指揮。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除須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外,尚須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密錄器影像,原告於員警鳴哨及要求靠邊停靠後隨即剎車,並將系爭車輛駛至路旁暫停,而員警亦持續往該車之方向移動,任何人依常理均能輕易知悉員警欲進行攔停;縱原告不確定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若駕駛人均對此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規範意旨。本件原告既已發現員警指揮其靠邊停車之行為,且員警當下一直步行前往原告車輛所在位置,顯然有對原告車輛進行稽查之意圖及具體作為,原告察覺上情,卻故意於員警到達前逕自駛離現場,顯然有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由其直接駛離之舉動更可見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原告固辯稱車內正播放音樂,故未聽到員警喊叫聲云云,但 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負有隨時注意車外及道路狀況之義務,縱疏未注意,亦屬可歸責於駕駛人之過失,顯難以其「播放音樂」等事由即免除其注意義務。 ㈣本件原處分適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40832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至2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反道交條例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㈣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身上密錄器之內容可 知現場狀況如下所述,並有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之內容及列印之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⑴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前,系爭路口附近有兩名員警正在值 勤中,一名站在市政路一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交界安全島 上(下稱員警A),另外一名(即後來前往攔查原告之 員警,下稱員警B)則站在臺中市市政路一段路旁一輛 自小客車旁,以面朝臺中市市政路一段及龍富路五段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之方式,觀看該處交通狀況。 ⑵嗣員警B發現原告車輛有自市政路一段快車道欲違規跨越 慢車道再逕行右轉至龍富路五段之跡象,且也真的停在 系爭路口伺機準備右轉,乃加快腳步(此可從畫面出現 搖晃的現象觀察得知)徒步走向系爭路口,隨即穿越龍 富路五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並在原告車輛打 右轉方向燈且開始跨越市政路一段之慢車道進行右轉時 ,邊朝向原告車輛方向前進至少有3個白色枕木紋的距 離,邊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拿起身上的警用哨子嗶嗶大聲 吹哨,同時朝原告車輛位置伸出右手臂,其食指復指向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並一邊呼喊「靠邊停」 ;此時從畫面上可以看見員警B站立的位置距離系爭車 輛約有5個(約6個不到)枕木紋的距離。 ⑶原告之系爭車輛在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後並未停止地向 前行駛,但在越過路旁一個殘障汽車車輛停車格、兩個 殘障機車停車格及一個普通汽車車輛停車格的距離後, 向右偏移至路旁的停車格狀似欲路邊停車,但在未完全 停進該處停車格即再度向左偏移回到龍富路五段車道上 繼續向前行駛。 ⑷另從卷附畫面擷取員警B身上密錄器影像圖片之圖23至28 可見,當原告之系爭車輛右轉入龍富路五段時,該等畫 面從看得見路旁的停車格到路旁第一個停車格漸漸縮小 的狀態,堪認員警B當時在通過前揭行人穿越道後,係 斜向快步持續地往原告之系爭車輛前進方向走過去,但 原告之車輛如同前揭⑶所述之未停下接受員警B之攔查並 向前方駛離。 ⒉觀諸原告右轉至龍富路五段時,畫面上顯示該路段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進中,原告當時車行視野應屬寬敞無礙,所稱被前面慢車道切往快車道的車輛擋住視線云云,實無足採。再由該名一邊移動一邊伸長手臂指向系爭車輛且吹哨攔停的員警B已經快步走到系爭路口位在龍富路五段的斑馬線上,當時距離原告約僅有5至6個白色枕木紋,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之規定核算前揭員警B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的距離,以每一組枕木紋白色實線及間隔最寬為120公分(40公分+80公分)的距離來看,約為6至7.2公尺,依常情及當時為夏季(08月29日)晚間17時15分許,天色尚屬明亮,且從現場相片可知當日天氣晴、無雨,視線堪稱良好等情判斷,原告在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時,在此等距離範圍內要無難以聽見攔查員警的哨聲及呼叫靠邊停的聲音,或有何無法看見員警舉手攔查其車輛之情形甚明。加以本院在勘驗過程中,從員警A身上的密錄器影像猶能隱約聽見員警B當時有兩次吹哨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員警A所站位置在畫面上來看,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約超過4個路邊停車格的長度(本院卷第130頁相片可佐),依據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及其圖例可知,小型車停車格的長邊長度為5公尺或6公尺,以此等方式換算員警A距離員警B的距離為20至24公尺左右,猶能聽見員警哨聲,遑論距離員警不到10公尺的原告甚明。原告雖又以:當時車上有播放音樂所以沒能聽到云云來說明其並不知道員警有攔查他,然而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以及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任與能力,而為使一般人行車過程中如遇有交通警察在馬路上指揮值勤,交通警察或指揮交通之警員亦均以得以聽聞哨音的音量來進行交通指揮,否則道路上交通秩序之指揮即無發揮作用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此處辯解洵無足採。原告復稱:員警的動作不能算是攔查,且員警沒有身著交通警察制服,所以伊無法辨識員警的指示及其的身分云云。然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外,並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案員警B身著員警制服,且當場吹哨鳴笛並向原告方向快步走去復手指原告車輛大喊靠邊停等節,已如前所述而由勘驗影像中清晰可見聞,原告徒稱無法辨識,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右轉後之所以會有靠路邊停的動作出現,是 為了要查導航確認自己的行向或路徑,而非躲避或拒絕員警之攔查云云。然而,原告當時原本有靠路邊欲停車,但又接著駕車離去之原因究竟為何,實為其內在心理活動,旁人難以知曉,僅能從客觀情況加以推斷。本件從前揭客觀情況來看,原告在違規右轉之後,對於員警之攔查確實未遵循指示靠邊停,而且在稍微有靠邊停車的舉動後,復在員警步行上前的過程中駛離員警得以攔阻的範圍,此在客觀上實已該當未服從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要件,且由前開所述可知,原告客觀上並無難以或不能知悉或辨識員警之攔查之情形,系爭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衡酌前述並考量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參酌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