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交-1058-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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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8號 原 告 莊凱寓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式,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