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TA-113-交-1071-202503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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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群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J14927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25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460-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於右轉彎至三民路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J149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149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從畫面中可知系爭車輛右轉彎而其前懸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右方之2名行人分別站立於緊鄰紅色實線內、外處,與第1組枕木紋仍有約1公尺距離;嗣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後,行人方起步踏入枕木紋,迄系爭車輛車身前懸離開枕木紋(其他部分仍位於枕木紋上)時,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組枕木紋,有勘驗筆錄與編號6-13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88-91頁)。被告雖答辯稱畫面中著藍色上衣之行人(勘驗筆錄稱行人丙)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其右腳已經踏上第一組枕木紋之水平線上(編號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參照)等語,惟細繹上開照片,行人丙當時站立位置尚未達第一組枕木紋之水平線位置,遑論該行人並非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而該行人開始起步行走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靠近時,系爭車輛已經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由編號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已經有通行馬路之客觀情事,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