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交-10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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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而於112年11月3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828234、GFJ828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2),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0頁)可知,有2名行人已站立於精誠路129號前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行駛於精誠路北向車道之汽車(下稱A車)及欲左轉之機車(下稱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南向)車道而繞過A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上開2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僅約1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原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前方A車違停佔據車道,擋住其前方視線,其才會跨越雙黃線繞過A車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突然走出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知,上開2名行人一開始即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因此行駛在精誠路北向車道之A車及欲左轉之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上開2名行人遂開始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而A車、B車是等待行人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南向車道後,始在行人後方起步繼續行駛,足見A車係為禮讓上開2名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暫停在精誠路北向車道,原告主張A車違停佔據車道致其需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過A車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當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突然走出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上開2名行人正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㈣從而,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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