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TA-113-交-109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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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四平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在場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配合警方攔查,並逕自離去,員警因而再認定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予以逕行舉發,當場製開第GGJ202773號、第GGJ154314號、第GGJ154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合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GJ154314號、第68-GGJ154315號、第68-GGJ2027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上開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綜前,倘行為人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者,經警攔截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縱使停車接受稽查,仍有配合接受警方稽查取締之義務,於警完成掣單舉發程序,獲其離去之同意前,均不得擅自離去。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迴轉時,燈號為左轉燈,且不會影響 到其他人車通行之狀況下進行迴轉中清路往機場方向,並無闖紅燈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違規行為等語。經查,依舉發機關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文字第1130103534號所載:「說明三、(三)視員警提供影像,旨車於上述時、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以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以及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107頁),可知系爭路口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自中清路二段北向南車道,自外側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車道,同時闖越停止線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未施打方向燈,行駛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嗣在中清路二段216號(即屈臣氏水湳門市)前停下,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攔查原因,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惟原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在員警尚未完成開單舉發前駕車駛離盤查現場,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而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舉發員警之要求出示其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核查,但原告非但未依員警指示出示身分證件外,更有甚者,竟騎乘系爭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核屬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有不服員警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即拒不告知員警身分以供稽查,而逕行離去,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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