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交-1093-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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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喬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BAA-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000號前起駛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戴淑惠(下稱訴外人)之L5E-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113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及訴外人於113年4月26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旋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即至事故地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約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4時,將L5E-913普重機停於上述地點,約16時50分聽到碰撞聲,出來看到一台BAA-5588自小客停在我L5E-913機車旁,但對方停一下之後馬上駛離...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右後車身,並導致右後排氣管破損」等語,足見訴外人於本件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員警陳明因聽聞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之聲響而前往查看,旋發現事故機車右後排氣管遭撞破損乙情。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30頁)亦可見,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均暫停於臺中市○○區000號前方,系爭車輛起駛時即發出逼逼警示聲,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話聲音,旋可見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致事故機車車尾往左偏移,機車龍頭由左側轉向右側,同時可聽見些微碰撞聲,系爭車輛旋即煞車且車頭左偏,並可聽見車內人員停止談話,且先後有不同「啊」、「啊」之聲音發出,系爭車輛重新起駛後,車頭左偏閃過事故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系爭車輛離去時,可見一女性民眾由民宅走出至事故機車旁,並看向系爭車輛,隨系爭車輛持續遠離,該女性民眾往事故機車車尾移動並查看情況等情;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示,事故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確有明顯破損,排氣管距離地面約25至35公分,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方靠近右前輪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25至40公分,顯見2車擦損位置高度亦相當。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並致事故機車受損,然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駛時即已發出「逼逼」警示聲,衡情原告理當會查看系爭車輛四周以確認究係何處與他物相距甚近,而依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原告當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駕車起駛時理應會注意有無碰撞至事故機車,且依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已有偏移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碰撞至事故機車,已難遽信。參以訴外人係因聽聞2車碰撞聲而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訴外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像確認屬實,顯見2車碰撞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亦有錄得些微碰撞聲響,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已駕車碰撞事故機車乙節,難以憑採。況且,原告駕車起駛而碰撞事故機車後,旋即煞停並停止談話,且可聽見車內人員發出「啊」、「啊」之聲音,堪認原告已有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而肇事乙情,則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自有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故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接送照料小孩及身心障礙之先生,吊扣駕照 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請求減輕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9頁)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