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交-110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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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秋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H-0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東南向車道行駛至彰南路2段16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IBA204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為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1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204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黃燈而非紅燈,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電磁紀錄畫面,系爭 路口畫面中之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36轉為黃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嗣該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40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輪仍尚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惟原告並未煞車停止前進,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往前直行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77-83頁)。由此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車道所在之交通號誌已經轉為左轉綠燈與紅燈,已不得通過路口直行,惟原告仍未及時煞停停等紅燈而繼續直行,自有闖紅燈之故意甚明,原告前揭主張無所憑據。又縱退而認其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應予以處罰。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也有違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此部分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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