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TA-113-交-11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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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峯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50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豪 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AA-525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東向車道左轉台貿路往永春南路方向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台貿路之行人張佩緹(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年11月12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49B50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建功路與台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 等紅燈時,因左前方轉角處有兩根排列密集之電線桿,更有大片草叢隱蔽後方人物,復因系爭車輛之A柱遮蔽視線,致原告無從察覺訴外人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穿越,嗣綠燈起步時又因A柱遮擋,造成原告無察覺訴外人沿行人穿越道通過之可能。   2、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 定,原告係依燈號轉彎,而原告起駛時因視線遭電線桿及草叢遮蔽,復於起駛後遭A柱遮擋視野,自始即無法察覺訴外人存在,造成原告信賴前方無阻礙而為行駛行為,難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可言。又系爭路口之電線桿及草叢造成的視線死角為當地居民及職業駕駛所公認,則原告因電線桿及草叢遮擋,並無注意到訴外人之可能,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係以駕駛人得目視、觀察可知悉有行人之前提;且原告為避免轉彎時發生車禍,係主動維持極低之車速,亦可證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被告未審著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一體注意原則及行政罰法主觀要件之規範。另原告係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倘若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將使原告及家人子女陷入經濟困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 訴外人已行走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約中間位置;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可清楚看見訴外人已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無其他車輛通行,亦無障礙物遮蔽,況訴外人穿越時並無違規,或自路邊竄出而有超脫一般人所能預見之舉措,難謂原告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0406號函(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7至135頁)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建功路東向車道停等紅燈時,訴外人亦站立於設於台貿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等候紅燈,嗣建功路東向車道之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訴外人即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台貿路,而系爭車輛起步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台貿路時,已清楚可見訴外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使用行動電話,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致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9至17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訴外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客觀上無法發現訴外人欲穿越,且其 轉彎時車速極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云云。然由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路旁固有電線桿、號誌燈桿及草叢遮蔽部分視野,然隨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後,畫面中即清楚可見訴外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未遭原告所稱之電線桿、草叢所遮擋;又行車紀錄影像雖無法看見系爭車輛兩側之A柱,惟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均可見訴外人位於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左前方,且撞擊後系爭車輛之車損係位於前擋風玻璃右側之裂痕(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見訴外人遭撞擊前,均位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並未處於系爭車輛車頭兩側而有遭系爭車輛A柱遮蔽之可能,難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現訴外人;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客觀上無從發現訴外人云云,均難認可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減速慢行,但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訴外人「輕傷」,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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