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TA-113-交-112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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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慧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羅程頡駕駛,原告當日則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坐,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三民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駕駛人面有酒容,有疑似醉態駕駛之違規行為,經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駕駛有酒精反應,並測得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73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身為車主且同車,掣開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13年1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5千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至90頁、第93頁至9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53頁),可知舉發警員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因同時發現訴外人面有酒容,經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訴外人有酒精反應,故提供杯水漱口後,爾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0.73mg/L,而原告與訴外人同車,堪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告坐於副駕駛座上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雖知悉訴外人有喝酒,然係被迫上車等語,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在明知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情形下,仍未禁止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堪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款所定違規行為甚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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