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3-交-113-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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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瑞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香花 原 告 朱泳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07398、68-GFH9073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朱泳瑝駕駛原告瑞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09分許,於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典仁化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瑞華公司分別掣開第GFH907398、GFH907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原告瑞華公司申請歸責於原告朱泳瑝,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對原告朱泳瑝以中市裁字第68-GFH9073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1月15日對被告瑞華公司以中市裁字第68-GFH907399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對原告瑞華公司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68-GFH907399(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朱泳瑝於112年5月27日行使上述地點等待紅燈,轉綠燈 時,前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系爭輛輛欲超越直行時,只能變換至自右側車道,且當下儀表上胎壓不足亮燈,以為系爭車輛有什麼突發狀況,因而做停頓好幾秒至幾十秒,嗣才回神慢慢往右邊側邊靠,因系爭車輛異常狀況,導致系爭車輛瞬停讓後車以為原告朱泳瑝驟然剎車之違規意圖,原告朱泳瑝112年8月1日以上述狀況向被告提出申訴理由,並提出112年5月28日發生爆胎事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朱泳瑝稱「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 車 輛異常」云云。惟查,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明確發現系爭車輛無故於路口暫停,且於該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之際,即向右轉阻擋該車行車路線,復於該車欲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之際,向左轉並驟然煞車阻擋該車前進。其阻礙該車行進期間,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顯然並無導致系爭車輛需緊急煞車之情形,因此,依原告朱泳瑝整體駕車行為,其無故於路口上暫停,並兩度配合該車行進路線,驟然轉向、煞車之方式阻礙該車行進,造成該車兩次驟然煞車以避免兩車發生追撞,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危險駕駛行為,難謂未有逼車之惡意。且原告未提供提供修車相關證明文件(如:修繕單、估價單等),不能證明證明當時確有車輛故障或異常之情。且且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左前方輪胎並無異常,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維持原裁決為當。㈡有關處罰車主即被告瑞華公司之部分,被告瑞華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道交條例第85條意旨,被告瑞華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琉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避免違規情事之發生,始能免責任。惟原告瑞華公司未提出已善盡前開義務之證明,被告認其仍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朱泳瑝主張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且輪胎狀況發生異常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光碟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6:09:17至16:09:52,共26秒)⒈16:09:17-32採證影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在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至善路西北往東南向車道上,並位於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而系爭車輛停在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靠至善路西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圖1-4 】,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⒉16:09:33-46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圖5-6】,36秒系爭車輛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惟44秒系爭車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拉近【圖7-14】。⒊16:09:46-52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47秒系爭車輛又突然停下,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一半【圖15-19 】,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45至15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應持續前行,前方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等情況下,突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導致行駛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因而被迫須暫停於車道上,而無法依綠燈號誌繼續前行通過系爭路口,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驟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又驟然煞車停下,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一半,原告朱泳瑝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仍於車道中無故驟然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朱泳瑝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甚明,徒增追撞之風險,並使其後行經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亦均因行車路線受阻,原告朱泳瑝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非可採信。⒊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㈡原告瑞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 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 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瑞華公司於原告朱泳瑝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原告瑞華公司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瑞華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瑞華公司對於原告朱泳瑝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瑞華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瑞華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原告朱泳瑝請求撤銷原處分1違規記點3點部分 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