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147-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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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7號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11時05分許,將所有之號牌APB-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於同年10月13日檢舉舉發,並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申訴書及再申訴訴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26日新北蘆交字第1114474688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1年10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2707號函及同年11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585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5頁),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系爭地點前方 之道路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系爭車輛則開啟右側方向燈暫停於道路中,其車身右側並有一輛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旁,訴外人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後方,車頭需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方能繞過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5至147頁);足認系爭車輛係與其車身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排臨時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之車道上,導致後方之訴外人車輛需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繼續前行,已明顯妨礙該路段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及行車安全。雖原告主張其係為倒車入庫而停頓,並非併排臨時停車云云;惟觀諸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並未有何欲倒車之舉措,且依原告提出之申訴書及再申訴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亦未提及原告當時係因欲倒車入庫而停頓乙情,反而於申訴書中自陳:「是為提一行旅箱和行動不便之人(我太太受有傷害)下車,可直入屋內」等語,實難認原告事後起訴之主張較與事實相符;況且,立法者所以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處罰,乃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而衍生危險,則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不因其個案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是不論原告是否為倒車入庫而併排暫停,均無從解免其已違規之認定,故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採證相片所在地點為永樂街43號,非41號,原 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記載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是舉發機關及被告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縱未精確,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