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15-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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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峻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而繫屬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28日22時47 分許,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甲○○所有牌照號碼292-LK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二段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停等左轉號誌而逕行左轉,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當場製單舉發。由於原告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被告認原告併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於113年1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112年10月28日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不爭 執。惟原告第1次違規係於111年4月17日發生,而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6月30日始施行,被告依此規定將修法前之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納入評價,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無照駕駛之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 其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後,再次無照駕駛,則與「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相符,被告依此規定進行裁罰,僅係將法律事實回溯連結,而非將新法規範之效力回溯適用,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㈡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本件應適用法規: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084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㈢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件原告前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又於112年10月28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由於其「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從而即便將此二次違規行為合併評價,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亦僅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第1次違規納入評價,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人民對於法令之信賴保護云云,尚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