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TA-113-交-116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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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8號 原 告 李淑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66745號、第68-ZGC366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4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GE-05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測速159公里,超速59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GC36674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GC36674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為深夜,警示標誌視線不良,欠缺路燈或照明設備,其設置及照明不符合應有標準,嚴重影響原告辨識能力,導致原告無法提前採取應對措施,主觀上應無過失,應酌情撤銷原處分。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 測得為每小時159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59公里。且系爭路段前方20.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採證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明知為夜間,仍高速駕車,並非視線不良致未察覺警52標誌,所辯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096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在國道6號西向20.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誌,而原告於113年9月17日3時42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每小時限速100公里處所,經合格證號JO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59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採證程序規定。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3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所為裁罰,自有憑據。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為深夜,視線不良,又無路燈設備,致無法清晰辨識警52標誌,提前預防因應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何況該警52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本件原告既自陳未注意發現,足認係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測速159公里,超速59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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