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TA-113-交-117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㈡雖原告主張表示進化北路東向臨學士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並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不予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然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5794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說明:二、(五)本案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在本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賭APY-6722號自小客車沿進化北路闖紅燈迴轉行駛(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無左轉箭頭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故本件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五向號誌裝置剛完成,但 左轉綠色燈誌均未亮,僅有直行燈直接變紅燈,最近左轉綠燈已亮,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林民為反應該路口之標線已設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惟遲遲未開放紅燈時開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導致林民當下選擇於紅燈號誌亮時進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交通號誌為三色燈號設置,因此,系爭路口標線縱使已設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則系爭地點尚未開放紅燈時開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