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17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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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8號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世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工學路與工學北路口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上前欲攔查,然原告未停車並駛離,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846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採證照片、原告逃逸路線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是參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駕駛人除需先有違規行為外,尚需「知悉」執法人員有制止、稽查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命令,仍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方該當之;亦即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繼續實施違規行為,或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應屬有據: 1、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已逆向行駛工學北路,係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知違規,當日其係戴藍芽耳機聽導航指示行駛,沒有聽到警鳴器聲響,且因交通堵塞,其專注於前方路況,並依車流持續前進至工學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當時員警與其尚有一段距離,員警亦未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其進行攔查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案可認,工學北路設置有「遵16」單行道標誌,系爭機車沿工學北路逆向行駛並右轉至工學路西向車道後,繼續與車流一同駛向工學路與復興路口,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自工學路東向車道橫越至西向車道,並開啟警鳴器欲上前攔查系爭機車,然遭車流阻擋,致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仍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間,斯時工學路西向車道上尚有多台汽機車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嗣該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系爭機車即通過該路口右轉至復興路二段,警車方鳴按喇叭示意其前方機車讓道後亦右轉進入復興路二段,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與警車相距甚遠,警車雖繼續加速追躡系爭機車,但系爭機車已右轉至無名巷,警車隨之右轉進入該巷後已未見系爭機車蹤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13頁)。堪認原告主張當時交通繁忙,其與員警有相當之距離,員警亦未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其進行攔查等情,洵屬有據。2、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陳明: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後,當場靠近並開啟警鳴器欲攔查,原告從後視鏡明知警方靠近,非但未減速停靠路邊,而是選擇由車縫竄離並右轉復興路往南平路加速逃逸,後右轉南平路4巷右轉工學北路再回到原違規地點,若非原告心虛逃逸,如何解釋逃逸路線之合理性?因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事實明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雖有開啟警鳴器欲攔檢之行為,然未有何明確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車之舉措,且斯時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亦均未有因聽聞警鳴器聲響而靠邊停車之行止,員警尚需對其前方機車鳴按喇叭示意讓道後,方能右轉至復興路二段之情事,顯見員警並無   客觀上可使人認識有下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是員警主觀臆測原告已由後視鏡明知員警靠近,卻未減速停靠路邊,而右轉加速逃逸等情,顯難憑採;至員警主張原告逃逸路線不合理乙節,原告已否認有再駛回違規地點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亦無法確認員警之主張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駛離之路線確有不合理之情事,是員警執此情而主張原告應已知為警攔停而逃逸乙情,亦難認有據。故本件員警所為之攔停行為,既無法使一般駕駛人可明確知悉係下命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則原告主張不知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固逆向行駛之違規,惟依上開(三) 所述,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既堪採信,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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