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TA-113-交-118-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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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振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於同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自行繳納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行為之罰鍰,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僅原所載違規時間112年7月16日10時9分有所誤載,應更正為同日10時12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通知單登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0時9分,然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上之時間為10時12分,顯見違規時間登載不實,亦可證明10時9分原告並不在現場;又違規地點登載為臺中市○○街00號,該地址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交通違規地點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實難以想像,且原告也不在場。因此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相符,顯係違法開立。 2、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舉手到 原告駛離,前後僅4秒鐘,被告僅看圖說故事,完全不顧整體拍攝影像的時間、距離、實境等因素;又現場為菜市場,環境噪音分貝為何、員警需要用多少分貝呼喊原告才能察覺,均未見舉發機關說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舉發機關員警的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發現原告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時,已明確以口頭並輔以手勢揮動方式命令原告停車受檢,雙方之距離已達一般人可輕易目視見聞,又無任何阻礙,當時亦無其他環境噪音掩蓋員警聲音,且系爭機車迴轉駛離現場時,員警更高聲命令原告停車,原告並有回頭看向員警之舉措,客觀上難認原告無不能聽聞或知悉員警攔查之理;復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欠缺主觀歸責條件之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2、至原告所稱舉發通知單時間有誤部分,舉發機關業以112 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94號函,向被告請求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並無原告所述登載錯誤之情形。況本件客觀事實明確,縱使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誤植,亦無礙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舉發 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3561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2年8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181號函、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84號函、被告112年9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576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至107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並無錯誤,而違規時間雖 有誤載,但為顯然錯誤,原處分業已記載正確之違規時間,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地 點有誤,顯非合法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菜市場攤販聚集地,均無設置門牌號碼,則舉發機關員警以最靠近違規地點之臺中市○○街00號(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作為識別原告違規行為之路段(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尚難認有何不當。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固為112年7月16日10時9分(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所示時間不符;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舉發機關業以112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84號函表明違規時間有所誤植,並請被告更正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該函且已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堪認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依法自得更正之。又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是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關於違規時間之記載並無違誤,更足徵舉發通知單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 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員警於系爭路段執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朝員警執勤位置行駛而來,於閃過來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旋同時將系爭機車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狀即伸手指向原告,同時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原告靠近,原告雖有轉頭看向員警,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見狀,再次出聲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此時雙方僅相距約一輛機車長度,然原告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轉頭望向員警之舉,而員警於原告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引起路旁女騎士注意而望向員警,原告完成迴轉後,再次轉頭望向員警,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原告仍逕自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5至137頁)。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沒有看見員警攔停,也沒有聽到員警 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機關員警自發現原告逆向行駛時起,即多次以手勢及呼喊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他行人或車輛遮蔽,原告更有多次看向員警之舉措;再者,原告向左迴轉準備離去之過程中,與員警間僅相距一輛機車長,且員警之呼喊更引起兩人間之機車騎士注意而回頭望向員警,顯見員警呼喊之音量已足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不因周邊環境為菜市場而受影響。堪認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業多次已手勢及呼喊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由原告及行經機車騎士之反應,亦可認原告客觀上應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看見員警,也未聽見員警要求其停車云云,顯難憑採;況縱認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無訛。故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違規停車係 違法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警車執行任務時,不受同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另原告請求本院調查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是否手持PDA填寫舉發單,以確認本件之違規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經本院詢問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表示無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已足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亦與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相片一致,本院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聽 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本文規定:「消防車、警備車、 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