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1200-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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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0號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哲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全民安全科技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代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0號前時,其右側後照鏡擦撞沿該路同向行走之訴外人,致訴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翻滾,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 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20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認原告應有察覺已駕車碰撞至訴外人乙節,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係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 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盡速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維護現場安全、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第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應不包括過失情形;是以,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行政機關未能確實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其裁罰即難謂合法。 (三)查原告否認知悉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而仍故意駕車離 開之事實;且其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中陳稱略以:事故地點為菜市場行人非常多,伊慢慢開並小心閃避行人,沒有感覺有撞到人,至信義街右轉時要看右側後照鏡方發現右後照鏡有內折情形,因為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所以未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於同年3月26日偵訊中亦供稱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菜市場,當時機車、人潮眾多,伊專注觀看前方及開車,未發現有擦撞訴外人,直到行至前方路口欲轉彎時,發現右側後照鏡內折,當下亦未察覺係因與他人發生擦撞所致,況車禍發生當下,菜市場內人潮眾多,伊絕無可能逃逸等語(見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卷第6至7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39、247至252頁),亦可見當時事故地點兩側均有攤販設攤,且有數輛機車緊靠攤販停放,及數名行人行走於道路上,訴外人亦係由西向東行走於道路中;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經訴外人左側時,未見有何行車不穩或異常晃動情事,系爭車輛之車頭通過訴外人後,可見訴外人疑似重心不穩而靠向系爭車輛車身,於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通過訴外人後,訴外人方向左摔倒地並翻滾一圈等情;復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據原告稱,事故後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僅有輕微內折,內折角度沒有超過45度乙情(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使該車之右後照鏡擦撞至訴外人之力道應非鉅,訴外人方未因而立即倒地,僅致重心不穩,進而摔倒翻滾致傷;參以訴外人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通過其身旁後,始向左摔倒地,以原告當時正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之視野及專注力應較注意前方周遭人車狀況,確有可能未注意到其已駕車擦撞人並致倒地之事;至原告雖於行駛至下一路口欲轉彎時發現右側後照鏡有內折乙情,然依原告所陳僅有輕微內折,且後照鏡內折原因可能性很多,原告既確有可能未注意有擦撞之事發生,其未因而認其已駕車肇事亦無違常情。況且,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發生擦撞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部位,且訴外人倒地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非原告視線所能及之範圍,且原告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動機,尚難逕以原告未停留現場,遽認原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南投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除提出上開業經檢察官調查審認之監視影像外,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其駕車肇事乙節,足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撞倒地乙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尚 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