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206-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文傑 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林欣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全文傑駕駛原告明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31分,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大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15日對車主即原告明道公司制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明道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全文傑,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新台幣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明道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123至135頁)可見,訴外人車輛係沿中二路一段中內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該中內車道上劃設有直行暨左轉之指向線,並可聽見該車開啟方向燈之聲音,而系爭車輛則於訴外人車輛之後亦沿中二路一段中內車道駛至系爭路口,並暫停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車輛略微往前行駛並暫停於停止線前,旋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聲2次,再連續鳴按喇叭5聲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全文傑開啟車門下車走向訴外人車輛旁,並敲擊訴外人車窗玻璃後,聽見2車駕駛人之對話如下:「原告全文傑:這個不是左轉道阿。訴外人:這是直行道和左轉道。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訴外人:沒有,這個是左轉和直行。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啦。」原告全文傑走回系爭車輛時仍持續看向訴外人車輛,而後訴外人車輛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時,原告全文傑方返回系爭車輛內等情。堪認原告全文傑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全文傑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快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全文傑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全文傑雖主張其未看見訴外人車輛有打方向燈,因系爭 路口已轉為綠燈,但訴外人車輛仍未行駛,方下車查看是否有異狀,並客氣提醒前方已綠燈,即迅速返回車內,非惡意暫停於車道中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可知,訴外人車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且依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原告全文傑應有見訴外人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方會向訴外人質問稱該車道非左轉車道乙節,又原告全文傑下車亦非欲查看訴外人車輛是否有異狀及客氣提醒訴外人已綠燈等情,而是誤認該車道為直行車道而質問訴外人為何欲左轉卻行駛該車道,堪認原告全文傑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是訴外人車輛既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全文傑僅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即逕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下車質問訴外人,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故原告全文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再原告明道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原告全文傑於本院時所陳: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僅係靠行於明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為原告全文傑;然原告全文傑即為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且原告明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原告明道公司自不能免罰,仍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全文傑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明道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