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TA-113-交-12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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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黃玉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FJ458909號、68-GFJ510742號、68-GFJ69226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2、3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月13日及9月25日將屬第 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區華美街41巷與華美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遭民眾檢舉後,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視相關資料認定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分別掣開GFJ458909、GFJ510742、GFJ692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FJ458909號、68-GFJ510742號、68-GFJ692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地點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停車」,即 不能謂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又既然是「人行道」或「禁止停車」即應有明確標線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 ,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查舉發通知單1、3部分,因檢舉照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法確認駕駛座是否有人,故以人行道臨時停車論;舉發通知單3部分,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違規檢舉照片能確認駕駛座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屬人行道停車。  ㈡至於原告辯稱該處未見任何人行道之標誌或禁止停車之標誌 云云。然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種,亦屬道路之範圍,而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昭示「人行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同法第90條之3第1項另指明「人行道得於有權機關考量該址具體狀況及綜合客觀因素後,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是以,依現行法規關於人行道或騎樓之停車規範為:「原則上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處所,例外經有權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後方可合法停放機、慢車」,故原告主張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於法未合,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 停車」云云,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行為。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系 爭地點,車輛車身大部分置於建築物之騎樓,則系爭車輛確實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且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就原處分1及3部分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從知悉駕駛座是否有人,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尚無違誤。此外,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就原處分2部分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間未滿3分鐘,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座空無一人,始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而舉發停車違規行為,亦無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2、3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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