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3-交-13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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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黃賢銘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J810410號及第68-GFJ81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AKQ-29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快速公路往北144.9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於同年11月2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FJ810410號及第68-GFJ81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因前方車輛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有閃大燈提 醒,但因為之後要下匝道,所以先切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可能是因超車車距太近遭檢舉逼車。然原告當時並無以任何蓄意或脅迫之方式逼迫他車讓道,更沒有連續不當駕駛,請求重新檢視影像資料再為判決;另系爭車輛為原告家中唯一生財機具,若吊扣牌照會影響全家經濟收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並未鳴按喇叭或顯示燈光 向他車示意超車之意圖,旋即跨越兩車道與他車併排行駛,並加速自他車左側迫近後超越,致他車受迫向右側避讓。又系爭車輛超車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天氣良好、視距清晰,能清楚判斷與他車之距離,並無不能保持安全間距之情事,是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39218號函、被告113年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3605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0533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第117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原告雖否認其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主張其 僅係不當超車,對檢舉人亦無怨懟、惡意、挑釁或急煞車之行為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行駛於臺61線快速公路北向之外側車道,且車身較靠路面邊線,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其車身較靠近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嗣系爭車輛沿同一車道逐漸接近訴外人車輛左後方,訴外人車輛因此向右偏移跨越道路邊線,而系爭車輛仍繼續沿同一車道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欲超越訴外人車輛,且超越時未與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並於車身甫超過訴外人車輛車頭後,兩車相距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即向右切至訴外人車輛左前方之外側車道;而於系爭車輛超車期間,內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亦未見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或以燈光示意欲超越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06至116頁)。是以,原告為圖自身下匝道之方便,不顧訴外人車輛之行車安全,於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行駛之情形下,執意循同一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向訴外人車輛示意欲超越,即逕自迫近訴外人車輛,迫使訴外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向路肩避讓,並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已明顯妨害交通秩序及安全,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   2、原告復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惟衡情一 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或減速方式避免危險,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恐將致前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車輛或人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自承每週週一至週五均會行駛臺61線快速公路(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對於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11條第3款所規定之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原告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加速迫近訴外人車輛,更循相同車道與訴外人車輛併行及超車,自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全家唯一生財機具,吊扣牌照會影 響全家經濟收入乙節。惟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以其他車輛駕車之工作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故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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