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TA-113-交-131-202501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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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權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A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並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因施工設有臨時圍牆,圍牆及水溝上 塗鴉不明顯紅線,讓民眾誤認係該施工工程自行劃設紅線所為。然舉發員警係依建商所劃設之模糊不清紅線為紅線臨停之處罰依據,該紅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指之紅實線,且非以反光材料設置,又未劃設於水溝上及道路緣石或路面上,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49、153、169條之規定。是該紅線設置有違法明確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 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可知,本件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在案,並非民間私設,且可明確發現原告所停車位置,已明顯劃設紅線,線段並無剝落之情,該紅線清晰已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憑一般駕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誤為民間私會之情形。準此,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路面,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置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注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原告所述難謂有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42156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3656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列管圖、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73至81、85至101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即應恪遵明確性原則。準此,一般人均可信賴有關停車限制之標線,係沿道路連續延伸,設置規則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色實線」為之,自不應有斑駁斷續、褪色不清致令無法明確辨識之情形。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 正區紹興北街31巷,為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乙節,固有員警採證照片為據,且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系爭路段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列管在案。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無緣石之道路,且緊鄰道路處設有水泥水溝蓋,該紅色實線即劃設於水泥製水溝蓋處,而系爭車輛車頭處之紅色實線業已斑駁不清、褪色斷續並呈現不規則狀,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且該紅色實線與緊鄰之施工工程圍牆上紅色漆漬色澤相近(見本院卷第76頁),實難判斷該緊鄰施工工程圍牆處之斑駁不規則紅色實線是否即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既已斑駁不清及有不規則之情形,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無法令人一望即知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其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據以裁處,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 112年11月5日10時17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3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3A8號(即原處分一) 2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4A5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4A5號(即原處分二) 3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 北市警交字第A09N2Y6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9N2Y6A8號(即原處分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