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TA-113-交-133-20241203-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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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傅國綱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731-FY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南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駕駛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J968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3年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範主體為機車駕駛人 ,舉發通知單中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且伊並無舉發機關所陳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待國 光路之交通號誌轉變為「左轉綠色箭頭」即逕自超過停止線、穿越路口,左轉進入南門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要件。且道交條例中規範之汽車包含汽車與機車,被告自得對駕駛汽車時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原告主張舉發違反法條有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1更正云云,均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8749號函、舉發通知單暨檢附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系爭車輛112年12月6日高鐵站仕業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5-57、61-69、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行為非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⑵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⑶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汽車駕駛人為道交條例第48條之規範對象,且原告之違規行 為明確:1、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若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則處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符合汽車之要件,而道交條例第48條明文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主體,未因款次不同而異規範主體之範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為道交條例第48條之規範主體,原告稱其非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顯係對法規之誤認,難認與法有據。2、再觀以卷內檢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檢舉人前方之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直行,惟自違規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位置,車輛幾乎與國光路垂直,即將左轉進入南門路。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113年5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明文,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未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者不再予以記違規點數,經比較現行法與行為時法,現行法較有利於原告,是原處分處罰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中關於依行為時法作成之「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相較於修正後規定更不利益於原告應予以撤銷外,其餘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