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137-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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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號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德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6時5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7日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向被告陳明為實際駕駛人並表示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竹監苗字第54-GFJ873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115至12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25至163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向上路六段西向外側車道時,向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欲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然因檢舉人車輛加速前進,系爭車輛乃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復再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後超越檢舉人車輛;2車同向行駛至向上路七段西向車道時,檢舉人車輛沿中線車道高速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旋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復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再沿中線車道加速行駛後與檢舉人車輛併行,2車通過向上路七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後,檢舉人車輛已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並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而出言表示不滿,旋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向左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即鳴按喇叭2短聲1長聲,2車之駕駛人因而開始相互叫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檢舉人車輛停車,檢舉人車輛並未理會反加速行駛,系爭車輛則仍緊跟於右後方;2車進入向上路七段之高架橋路段後,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追趕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伸手對系爭車輛比中指,系爭車輛加速追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偏行而跨越車道線行駛,旋逐漸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移而跨越道路邊線並減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待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2車並略拉開距離後,復變換至內側車道,詎系爭車輛又旋向左偏行而跨越車道線行駛,系爭車輛內有一女性勸駕駛人不要這樣,駕駛人乃回稱:「沒在怕,叫警察來、叫警察來」,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可聽見有連續鳴按喇叭聲,旋見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加速向前駛離,系爭車輛則尾隨同車道前車駛離高架橋路段;系爭車輛進入向上路八段後,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旋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2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路停等紅燈時,可見2車駕駛人均下車,並於車道上互相叫罵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先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繼續沿外側車道駛離,檢舉人則仍立於車道上叫罵等情。堪認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因相互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乃心生不滿,遂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以跨越車道線行駛及逐漸減速等方式,迫使檢舉人為避免2車碰撞,而偏離原行進路線及減速行駛。 (二)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有出言辱罵,其故意攔檢舉人車輛,欲 詢問他是什麼意思,且其行為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及危害往來安全,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云云。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旋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減速行駛,致使檢舉人為避免碰撞,而需減速並跨越道路邊線行駛,原告所為顯已置自己、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駕車以迫近及減速等方式逼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駕車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停車與其理論,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再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已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 現行犯,其為逮捕他才駕車攔停檢舉人車輛,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不應處罰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後,2人駕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路停等紅燈時,2人均有下車,然僅於車道上互相叫罵,原告即先上車,並駕車離去,獨留檢舉人於車道上叫罵等情;顯見原告全係因不滿檢舉人,而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與之理論,並非為逮捕檢舉人而為上開違規行為,否則豈會於2人停車後,原告仍未報警處理,甚獨留檢舉人於現場而先行駕車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難憑採。況且,原告縱認檢舉人之駕車行為有何不當,抑或認檢舉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告亦可檢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報警處理,而無須攔停檢舉人車輛;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攔停他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行車糾紛之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絕非事理之平。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