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1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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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自不足採。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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