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TA-113-交-147-202411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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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劉柏均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4-L00000000號裁決書及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字第84-L00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字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一,見本院卷第47頁),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被告113年1月29日裁字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2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3月14日前未仍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3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需滿6個月,且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請領。」(下稱原裁決二,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28日前繳送」。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二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49、79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0.02公里之一般道路側車道北往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5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年9月7日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字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字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上並無任何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或速限標誌,僅於拍 照地點前方才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如依限速50公里之標誌裁決,本件尚未達扣牌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地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南向側車道),該地點 前方臺61線269.905公里處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駕駛人可清楚辨識,相關雷達測速儀亦經檢驗合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時速每小時85公里,超速每小時45公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一、二暨送達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澎湖監理站高監單澎二字第1120255486號函、原處分一、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4955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113年10月17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350078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79、93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為85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145公尺(系爭車輛車尾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30公尺〈即0.03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處,計算式:270.02公里+0.03公里-269.905公里=0.145公里)即臺61線269.90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3、67頁),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及「限5」(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及「限5」(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且依測照地點前方之速限標誌認定,原告之行車速度尚未達扣牌標準等語,均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09/03、15:28:19、主機:19K192、地點:布袋鎮臺61線側車道270.02公里(北往南方向)、速限:40km/h、車速:85km/h、車尾、序號:1026、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ASP-7175」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所載之「主機:19K19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