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TA-113-交-15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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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蕭榮村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AVA-17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時(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停放於路邊之MRQ-5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審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公示方式送達,遂將前處分全部撤銷,改依期限內到案基準重新制開113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3年3月26日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應就被告重新制開之原處分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後,係先暫停再駛離, 對於輕觸到事故機車牌照並不知情。且事後經舉發機關員警通知,並將系爭車輛駛至派出所予舉發機關員警查看後,系爭車輛及事故機車均無刮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知,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立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亦未當場與事故機車駕駛達成和解,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至原告雖稱不曉得有碰觸等語,惟車輛發生擦撞時常有聲響,一般駕駛人應足發覺,本件事故機車有明顯位移,系爭車輛右車頭有明顯擦痕,顯然兩者擦撞力度並非輕微而不能發覺;況且系爭車輛車窗開啟,相比車窗緊閉狀態,原告更能掌握周遭環境狀況,難認原告不知情。甚且,兩車擦撞時,系爭車輛有立即停車,並倒車後退,顯然原告已明知發生擦撞,為取得充足空間駛離,乃倒車後退避開事故機車,故原告對於事故發生有所認識或可得認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被告113年2月5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30014322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中監駕字第1130032370號函(含講習單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05077號函(含郵寄歷程資料、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113年2月19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30018388號函、前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告個人資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第至89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 應屬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亦即該條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後段則係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其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後可知,事故機車以車 頭朝內、車尾朝外之方式暫停於系爭地點前方,系爭車輛沿樹孝路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方時,減速後暫停於事故機車右側即樹孝路慢車道與路肩之間,且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嗣系爭車輛前輪轉向左側往前駛動時,其右前車頭碰撞事故機車右側車尾,致事故機車車頭轉向右側且車身向右前方偏斜,然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繼續往左進入樹孝路車道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7至161頁);復由舉發機關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可見,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車牌、排氣管等有多處表淺擦損,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右前保險桿處亦有多處擦損,且2車損位置高度相當。堪認客觀上原告確有駕車肇事,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惟原告否認知其已駕車碰撞至他車乙節,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主張其係駕車欲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店家購買食物,但見店家沒有營業就要駛離,於離去時要切入左側車道,所以有停頓查看左側車道有無來車,並未注意右側,其也未聽到撞擊聲,不知道有擦撞至右側停於路旁之機車等語,並提出系爭地點對面販售食物店家之相片為證。經核原告上開所陳與舉發機關調查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7頁)一致,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擦撞事故機車位置為其右前保險桿處,事故機車受撞後雖有偏斜,但並未倒地,事故機車所受之擦損亦均屬表淺,足認2車撞擊力道應非鉅,未必會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參以依原告所述其駕車至系爭地點所欲查看店家所在位置及發生擦撞時,其正駕車欲由路邊起駛進入左側車道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注意力均集中於左側,而未注意右側乙節,應屬可能;又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之車輛大小、重量有明顯差距,發生擦撞時,亦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是原告主張其注意力均在左側車道而不知悉右側擦撞至他車乙情,並非無據;至系爭車輛擦撞事故機車後雖略有停頓,但原告主張係為查看左側車道有無來車而停頓乙節並無違常情,亦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因知悉發生擦撞而停頓,堪認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有擦撞至他車,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1、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亦即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有擦撞至他車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節, 既屬有據,已詳如前述;雖被告主張一般車輛碰撞時常有聲響,且事故機車有明顯位移,系爭車輛車窗亦為開啟,難謂原告不知情等情;惟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駛車窗固為開啟狀態,然依前所述,原告當時注意力應集中於左側,自有可能未注意右側情況,且審酌2車撞擊力道,未必會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而採證影像檔案並無收錄聲音,則2車碰撞時是否確有發出得使原告知悉之聲響乙情,亦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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