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TA-113-交-156-202410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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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祈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FJ252259、第68-GFJ25226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下稱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252259、GFJ252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FJ252259、第68-GFJ2522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於112年7月29日9時58分及同天10時1分在相同地點連續 被警員重複製單舉發同一違規(分別超速42及45公里),遭被告重複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 誌、「限速40」標誌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及3-P61柱間(即中投西路二段360號之1前,下稱違規地點),往霧峰、草屯方向內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雷射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300公尺處3-P69柱前,又依採證照片顯示,雷射測速儀乃由南往北照攝系爭車輛車頭,當時雷射測速儀及系爭車輛相距81.2公尺,係可推算「違規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相距218.8公尺(300-81.2),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時速高達82公里,超速42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又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 ㈡經查,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顯示,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 案外車輛不同外,其時速數值(82/85)、拍攝時間(10時01分/09時58分)、案號(003464/003450)、所照攝取速車頭位置(右側/左側)亦不相同。足以推斷,系爭車輛於09時58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後,因不明原因,重返違規地點,因再次超速違規,於10時01分許,二度遭測速取締。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3分鐘內兩次行經違規地點,其兩次超速所危害之其他案外車輛已非相同,且系爭車輛既係重返違規地點,則重返之路程上應已經過不同路段或路口,係被告認本件並無重複舉發及裁罰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警52」照片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5至91頁,第97頁、第101頁),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在同一地點遭重複裁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並非不得連續舉發。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分別為「9:58:57」、「10:01:55」;時速分別為「85km」、「82kmh」;所照攝取速車頭位置為「左側」」、「右側」;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並不相同,參以違規地點附近Google街景圖顯示(本院卷第113至13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9時58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後,應經過不同路段或路口,再於10時1分許重返違規地點,本件非不得連續舉發,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 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