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57-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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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罰。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