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交-16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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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大威 訴訟代理人 張新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文峰街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F1WC20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F1WC2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英才路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綠燈」3秒後,才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文峰街進入系爭路口並接續左轉駛入英才路,則原告顯然是在系爭路口之文峰街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峰街跨越紅燈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英才路,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綠燈或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路口之英才路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綠燈」3秒後,才見到原告騎乘機車從文峰街進入系爭路口並接續左轉駛入英才路,則依英才路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綠燈」達3秒之久及比對系爭路口時相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於第一時相英才路為綠燈車輛通行之情形下,其餘行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狀態,此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號誌變化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47至14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足見原告是於系爭路口之文峰街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至銜接路段英才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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