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TA-113-交-172-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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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傅子炫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GFJ784494號、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經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慢車道(下稱系爭地點)行駛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超速違規行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84494號、GFJ78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嗣被告於收受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5440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復並檢視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4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刪除並更正原處分字號為彰監四字第更64-GFJ784494號而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1);另併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5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份,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刪除,並另送達原告)及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當天雖有看見設置於慢車道左側(即快車道右側)分 隔島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然而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其他用以指示慢車道車輛之標誌皆設置於慢車道之右側,系爭地點平時也未見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照相進行超速取締,原告在受規範之認知上,已對於該種交通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位於車道右側一事產生信賴,故認定系爭標誌係用以警告快車道上車輛而不及於慢車道上之駕駛人。又系爭標誌並未明確指示最高速限,致原告未有受系爭標誌之警告而減速之機會,故本件舉發違反信賴保護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即屬不法。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目的在警告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違背速限,乃對用路人作成侵益處分前之保護,並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意旨,同為法律正當程序原則精神之呈現。然而,原告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法條使用抽象概念者,需符合其異議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要件,方符合明確性要求,故認本規定在有區分快慢車道路段有不明確之處。 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已明確要求用以指示慢車道內車輛之系爭標誌在原則上應設置於車道右側,被告未說明為何系爭標誌得例外設置於系爭地點處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上,即認定舉發無誤,實已紊亂「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解釋方法,致原告不知所措、無所適從。更可見被裁罰之用路人未受立法目的保障及法明確性不可預見之危害,足見本件取締機關有違反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以及不具備法律程序正當性之違法。 ⒋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地點天候晴朗,車流量少,慢車道之右 側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舉發機關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之警告標誌,員警自不得僅泛言法律有賦予裁量權限即便宜行事,恣意舉發、裁罰。 ⒌本件員警之取締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機關據之所作成 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答辯: ⒈依舉發資料,當時原告確實有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 超速46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規定可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 系爭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應有依據舉發地點之實際路況、車流量,而為決定之裁量權,原告主張系爭標誌之設置與原則性規範不同而應免罰,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無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3、81、8 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111、113頁)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1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暨採證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第99至103頁)、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3、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 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 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 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 ,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 ⑶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三 、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⑷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⑸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 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 設之。」 ⒊道交條例: ⑴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㈢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以時 速86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地點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以具檢定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器拍攝到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為認定。又本案於取締當時由舉發機關懸掛於臺中市向上路五段之系爭警52標誌經實際測量尺寸為正等邊三角形、邊長均為90公分、紅色邊寬為7公分等節,業經舉發機關實際測量後,拍攝測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稽;又系爭地點乃屬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亦屬週知之事,則系爭標誌之大小乃合於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所示之「標準型」號誌牌並為系爭地點所得採用等節,乃屬明確,先予敘明。 ㈣依兩造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舉 發,是否有警告標誌豎立位置未依規定行之、警告標誌未同時標示該處最高速限等未合於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情形?以下茲分述之: ⒈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⑴系爭標誌之設置無違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①系爭標誌係設置在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臺中 市區方向約683公尺處,距離其行向前方之本件測速 相機所在位置約202公尺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13年 5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8352號函附相關位置 示意圖及相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故系爭標誌確實設置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尺處 ,洵堪認定。 ②本件臺中市向上路五段既係設有快、慢車道之一般道 路,則系爭標誌確實係設置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 尺處,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 5條之2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③原告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認道交條例第7之2 條第3項規定有不明確之處,惟觀諸該條規定內容: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無抽象 、無法預見或確認之法律概念甚明,而原告復未具體 主張該規定何處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主張 即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⑵系爭標誌之無違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①系爭標誌係設置在該路段慢車道左側分隔島(即安全 島)上,業如前述;又舉發機關就此乃以:系爭標誌 依設置規則第1項規定得於特殊情況豎立於行車方向 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本件係因為避免風吹倒 立而將系爭標誌支撐桿綁於該處分隔島之樹木上,並 使之能與停放在路邊右側之警備車有所區隔之緣故等 語說明之,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及113年11月 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5744號函(本院卷第99 及153頁)在卷可稽。 ②衡諸系爭標誌所在地之右側路旁為一駐車彎,且附近 並無適當之可供用路人得以明白看見系爭標誌之處所 可供懸掛或設置該標誌等情,有卷附舉發當時之相片 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可佐;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衡酌 現場狀況而為設置,且該處依前開相片顯示,於案發 時為天氣晴朗、光線及能見度均甚佳,亦無樹木枝葉 過於茂密致無法看清楚標誌之情形,自無何違反設置 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處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無足為採。 ⒉系爭地點之最高速限依法為時速40公里: ⑴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該「限5」標誌 應設於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 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⑵查原告行經測速儀器前之道路前方右側,有標示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圓形紅框白底黑字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且不得超速之「限5」最高速限標誌,有舉發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稽。而系爭地點所在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業如前述,是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行經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縱無該等標誌或其他速限標線,然系爭地點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節,至臻明確。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地點不論與測速儀 器間之距離,或者是設置位置之所在地,均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舉發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合於相關規定,原告身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該等規定自無得諉為不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本應依法保持最高速限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亦屬至明。乃原告以時速86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其行為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