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TA-113-交-179-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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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沈嘉玲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2YC6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1分許,駕駛牌號A FG-0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龍和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F2YC6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F2YC60003詳細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2月8日南警五字第1120053457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南警五字第1130019461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向繪製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75-76、81-85、91-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是鄰居過來打招呼,並無不禮讓行人,且從員警角度應該看不到行人,原處分有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外出執行勤務,按目前科技與實務,多 數員警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用,惟員警書面陳述當時無影像留存,則本件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遑論被告已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件亦無經具結之證詞,更無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何況本件縱有行人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因員警之車輛係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自員警角度目視,究竟能否判斷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小於交通部所公布「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採認之3公尺距離,在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亦不得將此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無法僅憑舉發機關員警單一書面陳述,作為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據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