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TA-113-交-179-20250218-2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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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9號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上 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與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2紙附卷可證,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本件上訴人機關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其訴訟代理人辦公處所則在臺北市大安區,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在途期間分別為8日、6日,復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依此,上開判決原算至114年1月29日屆滿,因適逢春節假期,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