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TA-113-交-181-20250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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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黃美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CH9E274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CH9E2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劃設紅線),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6533號函更正原告之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以投監四第65-CH9E2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旁為封閉之停車場,系爭車輛亦未停於車道而妨礙 車輛通行,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舉發機關以「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法條舉發,未符法律要件,應撤銷該罰單。又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未妨礙通行,而無拖吊之必要性,舉發機關拖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明顯未維護公共利益,並多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 致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有所縮減,影響雙向車輛會車通行,難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述停車位置雖未在紅線範圍內,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難為憑採。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6533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被告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5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326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3至93頁),堪以認定。㈡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道路,非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處所: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故需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固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觀之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於違規行為隔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固然未劃設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且系爭車輛確有依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所餘位置距離道路中線尚有4.17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告實測圖),且靠近系爭地點側(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後方)均有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之Google街景圖),停車格之寬度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寬度相近,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安和路之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供其他車輛通行;復系爭地點旁為已遭綠色烤漆浪板封閉之處所,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情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尚未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距離測量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該道路所餘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空言稱系爭車輛停放狀態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