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3-交-188-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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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洪國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2444、68-GGH0524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民眾於112年12月2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052444、GGH052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於113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052444(下稱原處分1)、68-GGH0524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沒有停在紅線,原本要去全家繳水電費,因人太多,故未熄 火下車,也未離開駕駛座,並主張其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牌,況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定不得臨停的地方。同一個路段對面的全聯為什麼可以跨標線及停車?也是停在私人土地。 ㈡對於行駛人行道部分,沒有行駛在人行道,只是開進去裡面 ,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舉發這個地方?並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連續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行駛人行道部分:原告稱違規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私有土地 云云。經查,違規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依(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臨松竹五路一段25公尺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公尺前院,且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養維護之道路(含人行道)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佐證。再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2)】,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松竹五路一段往西方向,於經過南興路口時,偏右駛入人行道上。其違規事實明顯,當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 【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2)】、【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3)】及檢舉照片,畫面時間11:45:05至11:48:51時,系爭車輛上及周遭均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停放在同一位置超過3分鐘之久(11時45分至11時48分),而未曾移動,顯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知,違規地點屬於人行道,系爭車輛即不得於此處停放。原告稱其見商店人多,立即駛離云云,然所述與採證資料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 牌,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定不得臨停的地方,未下車或熄火云云: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112.12. 14南興路X5-2310停三+(2).mp4』(2023/12/14 11:44:48時至11:45:00,共12秒)⒈11:44:48-5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由臺中市○○區0○○0○○○路○段○○○○道○○○○○路○○路○0號誌為綠燈),並行駛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即南興路77號)前【圖1-5】,影片結束。檔名2:『112.12.14南興路X5-2310人道+(2).mp4』(2023/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⒈11:45:01-08檢舉人沿松竹五路一段東向西車道行駛可見系爭車輛11:45:02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圖6-9 】。檔名3:『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3).mp4』(2023/12/14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同檔名2」(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至214頁)。 ⒊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2217號 函文稱:「說明:五、案經本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復,本市○○區○○○路0段○○○路○0○○路00號前)為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範圍;另都發局查復案址建築物領有(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臨松竹五路1段25公尺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公尺前院。六、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車於上述時、地,行駛人行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舉發,建請逕依權責裁處。」(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3000381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168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則本件系爭車輛所停放處所為臺中市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範圍,且依卷內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1:45:08(本院卷第213頁)系爭車輛已停於該處,至畫面時間11:48:51系爭車輛仍停於該處(本院卷第129頁),已逾3分鐘,顯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另按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稱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 舉發這個地方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告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續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然查,按「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且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違規時、地雖屬密接惟仍非相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主張同一時間不能開2張罰單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必要云云。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嗣於113年5月29日該條文再予修正時,始刪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而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本件檢舉日為112年12月20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1、2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自屬得為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經查證認為屬實,且無免予舉發之情事,而予以舉發,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10、11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