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TA-113-交-20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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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鍾文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ZFC261673號、第64-ZFC261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時5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SN-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87.4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C26167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C26167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彰監四字第64-ZFC261673號裁決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536號函予以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斯時為深夜時分,快、慢車道多為大型卡車、貨車所行駛 ,原告為避免與該等大車併行行駛而發生危險,才行駛於超車道而超速行車。由於當下天色昏暗,國道三號南向車道旁之路肩處,又沿途經封閉並被設置施工路障,致原告無法注意路旁設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   ⒉原告於申訴時有請被告提供員警當天之勤務表,被告僅以 勤務表與本件違規無關,而維持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亦有不合,蓋主管機關將系爭標誌設置於施工區域後段,有違常理,若無機關首長之核可,員警在施工區域後段進行測速,已然忽略民眾可能係為求交通安全才會超速。是本件舉發程序亦有不妥。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 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53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8280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6、87頁),在國道三號南向86.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系爭標誌,而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2時53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87.4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證號為:J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53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且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據以裁罰,係有憑據。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為了避開大型車輛才會行駛於超車道並超速行車,是為遠離危險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何況採取防衛性駕駛行為遠離大型車輛,固無不可,但除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必要,尚不能因採取防衛駕駛行為就取得超速行車的權利,原告所辯,顯不可取。又原告主張當日有設置施工路障,致無法注意路旁有系爭標誌云云,然本院審視卷附系爭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發現有施工路障,而縱使當時附近確有擺放施工路障,該路障高度亦不可能超過系爭標誌,並無不能發現系爭標誌之問題,原告既自陳未注意發現,足認係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至於原告聲請調取員警當日執勤勤務表一節,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乃其法定職責,只要符合前揭處罰條例及設置規則之規定,並採用經檢定合格有效之測速儀器,其採證即屬合法,員警勤務內容如何規劃及配置,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及員警採證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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