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TA-113-交-203-20241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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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何國禎 住○○市○○區○○○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FJ5202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號牌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9月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FJ52028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轉歸責於原告,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J5202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南屯區惠子段0000-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上 ,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停在前方人行道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停於人行道上,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上開私人土地並非人行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自無人行道規範之適用;且查台中市都市發展規劃中,退縮5米是作為市政景觀的設定,亦非作為人行道使用。 ㈡退步言之,按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若認上開私人土地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人行道,舉證責任應在被告機關,亦非原告。本件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上,系爭車輛的充電時間為夜間,並非行人往來之日間。又系爭地點已因台電私設變電箱及種植樹木,影響行人通行,致行人變相佔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行走,原告已提出強烈反對意見,且原告已使用上開私人土地作為車輛充電使用經相當時間,足證上開私有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汽車不得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即為保持人行道通暢之狀態,使行人毋庸為違規車輛避讓、繞道,用以維護行人通行之權利。是以,無論是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皆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經查Google地圖街景圖顯示系爭地點與左右兩側空間及前方水泥路面連接,而成開放狀態,系爭地點前方並有無障礙緩坡設計,並與柏油鋪面車道明顯區隔,顯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客觀情形,應屬道交條例中所規範之「人行道」,不因是否為私人土地、公有土地有所不同,當屬「人行道」;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以垂直於公益路二段車道方式停放,其車身佔據、橫擋在人行道上,阻礙行人通行,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至11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即柏霖動機),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上開地點前之土地屬性為何?經該局於113年10月16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30052473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本案反映位置,本局維管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如附件,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再對照影片截圖,則原告所停放之位置並非上開函文說明人行道位置,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