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TA-113-交-207-20241104-2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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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任隃謹 訴訟代理人 任起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VG-7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900公尺處西往東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10月1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FJ569081號及68-GFJ569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線 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54925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相片、測速地點與警52擺放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1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623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云云。然查,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標誌固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為原則,然於特殊情況仍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為之;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原告行進方向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舉發機關係考量本件「警52」標誌因非常設之固定牌面,需固定於路樹上,而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路樹間距較大,且枝葉不若行進方向右側之路樹繁茂,對於用路人而言視野較開闊等情,此經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8727號函(下稱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環境相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2至133頁)。經核,舉發機關係衡酌現場情況後,為有利於駕駛人察覺,遂將測速取締標誌固定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樹上,堪認本件「警52」標誌係因有特殊情況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尚屬合法。 (三)惟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標準型尺寸,違反測速取締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而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準此,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所附之測距影像後(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63至188頁)可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取締前方約188公尺處,即向上路五段西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復依該函所附之系爭路段車道量測相片可見,系爭路段慢車道為單向單線道,車道寬5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5款規定,慢車道之標準寬度為至少2公尺,則本件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寬5公尺,並無路面狹窄之情形;又系爭路段速限為40公里,亦未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一般道路慢車道之行車速限,是本件系爭路段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始能達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清楚辨識之設置目的。惟依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檢附之「警52」標誌尺寸量測相片(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使用之「警52」標誌為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之「縮小型」標誌,而舉發機關員警對於為何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僅於職務報告中泛稱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慢車道寬5公尺,屬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道路(見本院卷第127頁)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路段之路寬顯大於標準寬度,行車速率亦與一般道路相同,顯見系爭路段並無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情事,則本件設置「縮小型警52」標誌自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採用「縮小型」,其設置顯有不當,則本件測速取締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未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即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