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TA-113-交-21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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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曹興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56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19時38分許,駕駛靠行於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訴外人)之號牌TDQ-067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方之計程車排班車格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並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原告至舉發機關陳述不服後,舉發機關仍於同年12月2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將舉發之違規事實更正為「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J956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依舉發機關之更正而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裁 處原告,該規定所謂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係指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8條第1項;又當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排班車格內,且有開啟營業候客燈,然因原告內急而至臺中榮總院內如廁,並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停車上客」事實,亦無違反主管機關離座攬客之情事,故被告之裁罰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謂「停 車上客」自不以實際有客人上車為必要,若計程車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客人,自亦屬之。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排班車格內,使車輛處於無法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並有離開駕駛座之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違規。縱原告有解決內急之需求,仍可將系爭車輛停靠至合法停車區域後再行離去,尚不得據此理由而得以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20752號函暨違規採證相片、被告113年2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3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應堪認定。 (二)按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以下簡稱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第8點規定:「(第1項)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不得超出計程車專用車格。(三)不得有阻擾同業排隊、霸佔地盤情事。(四)不得利用資通訊系統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費表,並按本府公告之費率收費。(六)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招呼站之設立,係為供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並繪設排班格位;而招呼站繪設之排班格位,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亦應遵守上開要點第8點之規定,包括「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不得違規停車上、下客」,違反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自應受罰。 (三)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可知,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地點前方之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停車格內,雖系爭車輛之候客燈為開啟狀態,但駕駛人即原告並不在駕駛座上;而原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僅主張其離開之目的係為解決生理需求而非攬客云云。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程車司機爭搶乘客,而危害交通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故由主管機關設立招呼站並繪設排班格位;復為維持計程車招呼站內排班候客之目的與秩序,縱計乘車司機有因上洗手間或活動筋骨之需要,而須下車之情事,即需將其車輛駛離計程車招呼站,尚不得臨時停車於該招呼站內,否則將造成藉計程車招呼站為進行臨時停車之實;準此,原告既已有下車離座之事實,無論其離座目的是否為攬客,均屬違規,否則任何駕駛人均得主張攬客以外之目的,形成空車占位之混亂,恣意憑藉停車便利以圖自己他途需用,應非設立計程車專用排班格位之立法原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 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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