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3-交-212-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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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李晉仲 住○○市○○區○路○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809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FJ980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80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地點係私人草地非人行道,系爭車輛無停放人行道,且 該人行道也無繪停車方向、無標誌禁止臨時停車、無繪停車格,違反法律明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於供行人通行往來之人行道,又設置人 行道之目的在於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應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顯然已有妨礙其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之情形,且該處為人行道,係應知悉交通道路規則及交通號誌之合法駕駛者均應知悉之事實,原告既有合法駕照自不可能對違規地點係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一無所知。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應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㈡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草地非人行道云云,惟查,舉發機 關113年1月29日中市警清分字第1130004807號函說明:「三、重新檢視照片,該車輛於人行道旁之水溝蓋上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失。」(本院卷第71頁),觀以卷內檢舉違規照片(本院卷第73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屬道路範圍,系爭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範疇,依據前開說明,此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等節均無涉,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現場並無該人行道也無繪停車方向、無標誌禁止臨 時停車、無繪停車格,違反法律明確性云云,按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縱無另行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不得於人行道上停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