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TA-113-交-218-20250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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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慧茵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FJ225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PX-79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0日5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梅亭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偵測結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2259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2月23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 詳如附件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6004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654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Google Map相對位置說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3505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47、59-77、93、109-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遭測速取締時,前方有警52標誌豎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10日凌晨5時14分許,於取 締違規地點前方約133公尺處豎立移動式警52標誌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6543號函檢附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資證明員警於當日5時14分許有豎立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前方得執行測速取締作業。惟該警52標誌既然係移動式,原處分機關自有義務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5時24分許行經該處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亦即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而得以對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又本件警52標誌係員警當天臨時豎立於該處,且觀其態樣,僅設置於移動式三腳架上方,顯見拆卸容易,員警於擺放後,亦可隨時取走三腳架,原告既已爭執其行經該地時員警未擺設警52標誌,被告應舉證證明當日5時24分許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豎立該警52標誌期間所有拍攝之照片,該機關仍僅能提供當日5時14分許拍攝警52標誌之照片,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35055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從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員警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警52標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即實際駕駛人陳泓維到庭作證、及聲請鑑定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照片真偽部分,因本件已因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經審酌後認為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