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219-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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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慧茵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48-GFJ9504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限於113年3月24日前繳納。」(下稱原裁決一,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認原裁罰主文未裁處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適用,故於113年7月11日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一、罰鍰1,800元,罰鍰限於113年8月10日前繳納。」;另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二,見本院卷第17頁),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於113年7月11日更正原裁決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二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81、8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74公里及103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0、GFJ950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另被告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科學儀器取證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然該路段標誌在轉角處被遮蔽,行車時無法看見,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需明顯標示之規定。又因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未察覺被拍攝,直到通知寄達才知道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 「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並與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距離為109.7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確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及同年月7日3時5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遭主機證號J0GA0000000A之固定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車速為74km/h及103km/h,該路段限速50km/h,分別超速24km/h及53km/h,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違規日尚在有效期間內,故其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是系爭車輛行駛於限速5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分別超過24及5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末查現場採證照片,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 可能至辨識不清之情,原告雖訴稱相關標誌在轉角被遮擋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位 於轉角處遭遮蔽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送達證書、原裁決一、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385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747號函暨違規車輛測速拍照相關位置Google示意圖、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至56、59至75、81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另於112年12月7日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3公里,超速53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385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67、71至75頁)。經比對2幀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2件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09.7公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6日、7日分別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測速取締標誌設於 轉角處而遭遮蔽,故行車時均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因該測速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等語。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9、97頁),該「警52」標誌設置於旱溪西路一段路旁燈桿上,雖臨轉角處,但四周無任何遮蔽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至原告主張該測速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云云,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一、二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1,800元 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 2 112年12月7日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罰鍰12,000,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