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22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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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姿余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044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802-GX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之人行道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004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004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0790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照片與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6360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66、71-83、8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只有違反「禁26」標誌之處分者,始得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且本件禁制性質告示牌未依規定豎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1條第1款:「標誌之顏色使用規定如下: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⑶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⑷第137條:「(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第1項雖對豎立標誌之位置、高度 等有所規範,然其目的在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觀見其內容以資遵守,故其豎立位置,仍得視現場情形,審酌在不影響交通動線之前提下彈性調整,此由上開條文載有「特殊情況得……」、「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必要時得酌予變更」等足證。查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屬於市區道路旁人行道,且該人行道寬度逾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63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又該人行道上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於人行道出入兩端明顯處均設有紅底白字白邊、載有「機車請停機車格違者取締拖吊」之長方形警示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其牌面及字體大小適中,並設於人行道入口明顯處,且約為駕駛人平視高度之位置,內容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及遵循,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2款,系爭標誌為禁制性質告示牌,且觀其豎立位置位在人行道入口明顯處,使進入人行道之用路人得以清楚看見,則行經該路段之道路使用人,自應遵守告示內容之規範,倘在人行道上非機車停車格停放車輛,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不爭執其有停放系爭機車於該處所之行為,而其主張系爭標誌豎立方式有違設置規則之規定復非可採,則其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人行道上並無「禁26」標誌,即不得對其處 罰等語,惟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不以在人行道豎立設置規則第79條圖示之「禁26」標誌為必要。原告係領有合格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有知悉之義務,其主張無豎立「禁26」標誌於人行道,不得對其處罰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無從作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 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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