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TA-113-交-22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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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巫坤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巫偉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OH-29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附表編號1至27「違規日期」欄所載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其住處之騎樓停車,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另於附表編號28「違規日期」欄所載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有附表編號28「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以上均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民國113年3月4日,認原告歷次違規行為分別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28次)。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觀諸社會常態,民眾常因於自宅騎樓停車而受檢 舉,故衍生出諸多爭議,關於騎樓得否停車,應考輛各地交通環境、城鄉發展不同而因地制宜,若各縣市有疑問,交通部得協助解釋、溝通。參南投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按該標準已於109年1月6日廢止)之規定,原告住處及同基地之建物免設騎樓,且因處於921大地震震央位置,災後左鄰右舍基於安全考量,早已於騎樓處建構牆面、封閉通行,作為結構補強,並將騎樓作為停車之用,故騎樓已不具供公眾通行之用。本件係因檢舉人與原告間生嫌隙而檢舉,今已前嫌盡釋,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卻未能盡消,原告年事已高,仍須面臨高額罰鍰,與公平正義有違。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未能審酌法規已反應民意變更與現場之真正情況,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鄰居將騎樓通道以牆面封閉,為法所不許 ,實已觸法,惟未受舉報而已。原告住所前方之騎樓雖屬私有地,既已成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原告自應遵守之,人行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原告圖一時方便,妨礙行人順暢通行,係屬對其他行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輕忽,其僅憑自己主觀認定違規地點為私人財產,且鄰舍將通道另設牆面無法通行,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均非法所允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明細表、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及取締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張、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881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219251號函暨檢附之(64)投縣建都(使)字第786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1份、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9-224、227、231-232、235-265、293-301、315-3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騎樓已遭鄰居牆面阻絕,已不具備供公眾通行之用途,故無妨礙公眾通行,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⑷第56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騎樓,並無妨礙公眾通行,被告以附表 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應予撤銷: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另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定義,亦屬人行道。其中所述之騎樓,既係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則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理應有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惟倘徒具騎樓形式,實際上已非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是否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人行道」,而對於在騎樓停車者視為係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人行道」停車,而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課以違規行為之責任,容有疑義。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3、經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處1樓之騎樓,而遭檢舉並舉發有附表編號1至27「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然該騎樓與毗鄰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騎樓處,有鄰居增建之牆面坐落,且該牆面已將騎樓相鄰處所完全阻隔,未留有任何縫隙,致原告住處騎樓與該鄰居之騎樓間無法通行,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里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換言之,原告住處之騎樓,實際上已經無法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失去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人行道」之功能,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難謂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行,而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必要,被告未慮及此,以附表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其所據,而無理由。何況該增建之牆面係原告鄰居所為,該牆面若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合法性即有疑慮,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未經允許興建之建物未加以拆除,致該建物之存在造成毗鄰之原告住處騎樓成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事實,難以此對原告為非難,是前揭裁決書對原告之裁罰,亦有失公平。 (三)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無理由: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其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2、稽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該車輛停放所在道路為雙向之2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縱與路邊緣石相當貼近,即約3分之1車身位於路面邊線至路邊緣石之間,其餘車身仍然位於路面邊線至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之間,換言之,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係位於車道範圍內。復以目視觀察,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後,已剩餘不到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之距離可供同向車輛通行,衡以一般駕駛經驗常情,多數小型車駕駛人倘遇上述情況,將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確切掌握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為求謹慎,必經減速緩慢通過,或以不減速之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對向車道如有來車,則雙向車道之車輛將無法保持適當會車距離,此情將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又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通行路口之車輛或行人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為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即禁止停車,若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隨意停車,是舉發機關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被告進而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至於其餘編號之裁決書,因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失妨礙公眾通行之功能,且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裁罰與道交條例處罰目的不符,原告請求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違規事實 違規日期 舉發日期 處罰依據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文號 1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2日9時9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0時13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5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6日9時47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3時46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8日7時1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9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30日8時9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2日8時23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3日7時17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4日9時56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5日7時8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6日9時37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7日6時49分許 112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8日9時47分許 112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9日9時11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0日10時3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6日9時54分許 112年11月2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112年11月2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8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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