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3-交-22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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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侯依婷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J94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中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該處店鋪係屬可供停車。又依檢舉照片所示,僅可得知係為一店鋪前方,無法證明該店鋪位於何處,照片亦未拍攝相關路名及門牌標示,有所附照片違規事實不明確之違法,且該檢舉照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另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屬於民眾得違規檢舉之項目,且本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而舉發通知單卻載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張冠李戴,應不得舉發。再者,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出檢舉,且該舉發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而拍攝該檢舉照片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未經變造或篡改,故該檢舉照片無法作為舉發證據。  ⒉觀諸檢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 3日16時42分,停放於某處店鋪前方,但原告可提供反證證明其於當日16時55分27秒時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之發票,扣除停等紅綠燈及排隊點餐之時間,原告不可能於不足10分鐘內出現於車程距離超過10分鐘之地點。是系爭機車就係於何時、停於何處已陷於真偽不明而不具本證之證明力,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相關之已繳納罰鍰600元 及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經查檢舉照片並參酌Google街景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在太原路三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口,其停放位置在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未見駕駛人,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停放在交岔路口路面上,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  ⒉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第55條第 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稱該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乃係對法有所誤認。另違規停車不涉及量測物理量,更不以數據做為可否裁罰之基準,原告認本件科學儀器未經檢定,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情,仍係對法有所誤認。今檢舉民眾以其科學儀器紀錄當時違規情形,並足以辨識系爭機車於紅實線轉角處停放車輛,並敘明違規地點供舉發機關查證,係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非民眾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檢舉照片、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24245號函、被告113年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8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7926號函(檢附街景照片、檢舉照片、舉發案件明細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街景照片、檢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5、93至99、111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㈢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係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112年12月3日)檢具檢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街景照片、檢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至63、111至117頁),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就本件所使用拍攝檢舉照片之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而本件經本院檢視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其現場光影、色澤均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情形,且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本件自得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未經變造或篡改,而無法作為舉發證據乙節,自難認有據。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為傳聞證據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內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系爭路口未設置號誌燈,但劃設有紅線,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則位於系爭路口轉角處(並均劃設有紅線),是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確實有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無訛,且斯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照片未攝入相關路名標示或門牌標示,亦未拍攝2條交岔路口,僅能證明原告停車於某店鋪前,而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於系爭路口前云云;惟經比對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5、119至125頁)可知,系爭機車係停放在一店鋪前,而該店鋪與系爭路口轉角處之店鋪即御品香自助餐之窗框數量、外牆顏色、桌椅擺放位置、店內陳設及裝潢均相同,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水泥地破損程度及前方有一水泥平台亦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相同,足認檢舉照片之拍攝地點即為系爭路口(御品香自助餐前),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提出於112年12月3日16時55分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 費之發票欲證明其不可能於不到10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附近行駛至車程超過10分鐘之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而認系爭機車是否有於違規當日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等語。然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某人有於112年12月3日16時55分至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無法證明是否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店內消費,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主張非實際駕駛人,然其既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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