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3-交-22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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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林鈞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867-BU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遵20」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系爭路段之路 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益徵系爭路段之設計原則不一致。原告曾兩度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申訴,惟其一直不承認疏失,並迴避原告之質疑,使員警得恣意執法。又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使原告難以發現系爭標誌,員警刻意於該時段執行取締勤務,有違誠實及信賴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設置之系爭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足以提醒機車駕駛人應為兩段式左轉。原告未遵循而逕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得僅因自己主觀上認定標誌設置或規劃不當,而拒不遵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⒉第99條第2項本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㈢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2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2407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2679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內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標誌設置於系爭段旁右側之電線桿旁與路口交通號誌桿上,且道路路面之最右側繪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而路口處之路面上亦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又審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標誌圖樣清晰,位置明顯,並無所謂設計不良而不能清楚辨識之情形,且原告就其當時未先行駛至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等候交通號誌燈號指示,而逕行左轉一情並無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自堪予認定。㈢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機車是否應採兩段式左轉?又何種路口宜適度放寬?又何種情況不宜開放?涉及交通安全、便利行旅等綜合考量,民眾固得具體陳情反應,請求變更,然在未經變更之前,自不得認其不當,而不予遵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系爭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系爭路段之路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系爭路段之設計原則不一致云云,並無可採。㈣又原告另指摘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致難以發現系爭標誌,且質疑員警刻意選在該時段執勤云云。然員警依規劃勤務執勤,無分日夜,民眾尚無員警不宜執勤時間之法律假期,且正因傍晚時分,天色昏暗,更應謹慎駕駛、注意車況與相關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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