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TA-113-交-2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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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趙秀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838-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瀋陽路與興安路口,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7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22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後被告將裁罰主文第二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雙方均在便當店買便當,原告離開倒車時不 慎碰撞系爭機車後,有立即下車察看關心,與車主何寓洋檢視系爭機車,雙方確認沒有人員受傷,車損部分沒有詳查,之後雙方都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即各自離開。原告離開後不久就接到員警來電說何寓洋報警處理,感到相當錯愕,便到第五分局說明經過,得知何寓洋聯絡方式後詢問其狀況,何寓洋也說他無意報警,是便當店服務生主動熱心報警,可見原告並無逃逸故意。事後原告已與何寓洋達成和解,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已撞倒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95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該肇事現場又無公共安全之疑慮,即不生依法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亦無肇事逃逸之可言。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證人何寓洋到庭證稱:「當時我要去買東西,有聽到撞擊聲,發現我的機車倒地,我就過去扶起來,原告有下車,我跟他說我人沒事,因為我不在車上。當時沒有說到賠償的事,當時原告如何回覆,有點久了,我記不太清楚。因為我也急著買東西。當下不知道有車損,是拿完東西回來要騎車才發現,那時才聽到周圍的人有人幫我報警,我才跟著報警,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依其證述,可知原告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與被害人何寓洋交談,何寓洋告知其沒事,隨後即任由原告離開現場,何寓洋則返回便當店買東西,乃因有其他人報警,何寓洋返回發現系爭機車有車損,而跟著報警。再參酌事發後原告與何寓洋LINE對話紀錄,何寓洋對原告表示「她報警了,結果我多一張罰單,哈哈。…其實就是殼破掉,結果我要付錢,跟我說幫我報警了」(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該事件歷程及雙方互動情形觀之,應認何寓洋在現場並無追究原告之意,乃任由原告離去現場,原告既經何寓洋之同意而離開現場,自不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避責之故意。且本件肇事現場並無事證顯示現場有何公共安全之疑慮,則雖事後何寓洋發現有車損而有報警之行為,仍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肇事後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40元,合計84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8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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