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TA-113-交-23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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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吳懿鵬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第64-IAB936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EAC-0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4甲線南下2.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9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8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裁決裁決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696號函予以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固定試測速照相儀器架設在快車道安全 島上,如何設定取締不同限速之之快慢車道,是否符合正當性?如在慢車道以時速70公里行車,並未超出照相取締設定,但也符合超速事實,是否會有偵測盲點產生,導致檢舉公平性不確實?且採證照片放大系爭車輛牌照置於左上方,似刻意遮蔽快車道之其他車輛,被告應提出佐證證明是系爭車輛超速。另被告也應提出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方業已設置清晰、明顯之「警52」標 誌,提醒汽車駕駛人遵循速限行車。系爭路段慢車道限速為時速40公里,然原告經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4公里,且其測距約225公尺,符合法令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彰警交字第1130006604號函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現場測距圖示及雷達波偵測範圍顯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12年12月 22日9時50分許,在台74甲線南向2.2公里處慢車道每小時限速4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系爭路段前方即台74甲線南向1.97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本件測距約225公尺,有現場圖示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亦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快車道似有其他車輛,本件雷達測速儀 器測速無法特定是系爭車輛超速云云。然查,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可知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且未見有其他車輛在採證照片之中。原告固質疑照片左上方車牌經放大顯示,似有其他車輛陰影在快車道上因此遭到遮蔽。然本件檢視照片內容,尚無法認定另有其他車輛在快車道上,且即或有之,該車輛既位於照片左上角,已有部分車身逸脫照片拍攝範圍,則依前開雷達測速儀器之雷達波針對運動物體反射測速原理,該車輛顯非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得偵測之範圍。此亦經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及本件雷達測速違規影像尺規比較表在卷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超速採證可能有其他車輛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質疑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速限不同,取締超速違規可 能有偵測盲點一節。查系爭路段快車道時速限制為70公里,慢車道時速限制為40公里,惟測速方式係以較高限速規定之70公里設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只要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即會啟動雷達測速儀器之照相功能。本件原告以超過設定速限之時速94公里行至系爭路段慢車道內,經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後啟動照相取締,乃屬當然,並無所指不能偵測或有偵測盲點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9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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