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TA-113-交-23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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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許珠珍 住○○市○○區○○里○○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大鵬國小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2月2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018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018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第125頁至12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2.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交六分交字第1130134816號函暨所附現場實測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至24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行人皆未移動,客觀上行人並無穿越行人道之行 為云云,然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以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本即應減速接近,更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即步行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見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該處,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依卷內勘驗筆錄所示,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仍未見減速禮讓先行,而逕自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衡以當時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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